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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来源:  类别:粮油政策  更新时间:2014-07-02  阅读
【本资讯由中国粮油仪器网提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5省(区)。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35元,以2014年生产的国标三等早籼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即:早籼稻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47%)。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14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5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

(2)上述5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农发行开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检化验设备、计量称重器具和人员,对农民交售少量粮食要有可移动式磅秤;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报表;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安全生产制度健全,相关设备齐备完善。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中储粮直属库、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以县为单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在收购启动前将当地所有委托收储库点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上签章。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20元/吨标准向中储粮直属企业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能足额交纳的也可从收购费用中抵交,中央企业、省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可免交。中储粮直属企业要将收取的保证金专户存入农发行,待贷款本息结清后退还保证金本息。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委托收储库点布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应及时通过安排县内集并、根据其自身监管能力适当增设委托收储库点或租赁社会仓容等方式解决。增设的委托收储库点和租赁的库点名单,要在其开始收购活动前公布,并抄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省级人民政府。采取上述措施后仓容仍不足,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分行研究测算本省(区)预计搭建总量,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搭建的露天储粮设施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下跌到国家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商省级价格、粮食、农业、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经中储粮总公司报请国家粮食局批准在相关区域内启动预案。有关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相关省(区)人民政府。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要依据农民交粮的实际情况,当场如实填写统一规范的收购凭证,凭证所列重量、等级、水分、杂质、单价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证。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早籼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  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要督促本地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委托收储库点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预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和入库进度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资金供应。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贷款。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指定该区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粮食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督促企业及时销售并归还农发行贷款,有关贷款事项由农发行研究确定。 

中储粮公司要与预案启动同步向委托收储库点提供统一规范的收购凭证。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区)粮食局每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5日、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发行省(区)分行,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和质量等级,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共同组织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早籼稻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上签章。中储粮公司及其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确保储粮安全。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质量验收结果,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共同负责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并收回企业不当得利,上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早籼稻收购工作结束后,省级粮油检测机构要对中储粮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和地方企业收购的早籼稻进行逐仓检测。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稻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防这部分稻谷流入口粮市场。具体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文通知。 

    第十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六条  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203号)和《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执行。中储粮公司要自稻谷入库当月起,按季足额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对以各种名义变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监督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粮意愿、早籼稻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监督政策的执行,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负责组织指导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库点按照本预案规定进行收购、做好库存管理等工作。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工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对本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的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责,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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