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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仪在刑事案件的应用中有出现差错的情况

来源: http://www.grainyq.com/  类别:行业资讯  更新时间:2013-05-28  阅读
【本资讯由中国粮油仪器网提供】     1991年,中国第一台测谎仪通过了公安部组织的专家鉴定。测谎仪是“多参量心理测试仪”的俗称,它是一种心理测试仪器,工作原理是人在说谎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心理压力又会引起一系列的生理反应。由于这些生理反应是受人体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所以人的主观意志很难改变。而测谎技术,学名叫做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又称CPS多道心理测试,是指依据相关科学原理,通过专门心理测试仪器,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测试要求,用事先编好的题目向被测试人提问,使其形成心理刺激,实时同步记录被测人对测试言语问题的多项心理生物反应变化,进而评判心理痕迹对应相关度,对其生理反应峰值数据的分析,了解被测试人对所提问题“是与否”的对应关系的犯罪心理鉴定技术。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刑事司法领域被广为应用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所测的并不是谎言本身,而是人的心理痕迹,是人在经历某些事情时留下的心理信息,是人对客观事实的心理认知结果。所以,实际上运用测谎仪进行的犯罪心理测试,作用就是排除无辜,它的任务就是采集记录人体的生理数据。
     血型鉴定,不同于指纹鉴定、DNA鉴定,因为人类的血型已经发现并为国际输血协会承认的血型系统有30种,其中最重要的两种为“ABO血型系统”和“Rh血型系统”。世界上有几十亿的人口,具有相同血型的人可谓不计其数,而不是每一个人就只有自己的独特血型。所以在进行人身同一认定时,我们只能根据血型鉴定得出否定性的结论,而不能根据血型鉴定得出肯定性的结论。
     所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血型鉴定,运用在刑事司法上,都是运用科学的仪器和技术,进行的科学检测,得出科学的结论。此类鉴定意见只能用于排除,需要进行正确的评价和利用,而不能得出肯定性的结论和作为同一认定的根据。这些司法鉴定的证明价值只是相对的,只是一种技术上的结论。
     但是,即使是这种科学,也会成为冤假错案的“帮凶”。原因就是,我们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在刑侦阶段的工作人员,对科学技术的不科学认识和不科学运用。
     自从测谎被引进我国以来,这种科学仪器对侦查破案的作用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不恰当地放大,甚至一度达到迷信的程度。而且,由于目前我国的测谎人员,资历、技能参差不齐,绝大多数没有相关专业的知识背景,也没有受到系统的科学的技术培训,整个测谎职业的资格认证和从业管理都缺乏统一的规范。在如此不成熟的情况下,对测谎结论是绝对不能进行盲目的定性的。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状况来看,我们很多的刑侦人员还是在侦查过程中贸然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一旦测谎结论显示犯罪嫌疑人有说谎的可能,侦查人员就很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增大了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
     作为科学的技术,虽然从总体上说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较高,但并非是百分之百的正确,测谎结论可以用来排除无辜,但绝不能用于作为证明某人犯罪的证据,也不能单独的证明某个要件事实。退一步讲,测谎结果即使证明测试对象在说谎,也并不必然证明其真正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9年9月10日发布《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其中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曾经震惊全国的云南昆明杜培武冤案,在2000年被媒体曝光后,人们才知晓此案在侦查、审理过程中,曾两度对杜培武使用过所谓测谎技术。第一次测谎是由在美国商业测谎学校学习过的测谎专家进行的,测试的结果认定杜培武说谎,认为杜的妻子和其情人被杀害就是杜所为。审讯人员坚信测谎结果,对杜培武采取了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最终迫使杜培武做出有罪供述。此案经过一审做出死刑判决后,杜培武本人和其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书,直指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但是,办案单位又请来另一位测谎专家对杜进行了第二次测谎,这位测谎专家还向法庭出具了专家意见书,由此导致二审终审也判决杜培武有罪。这就是盲目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恶果。
     同时,在进行科学鉴定的过程中,任何不科学的操作和理论也会使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和证明价值降低。比如在测谎技术中,犯罪心理测试基于的理论、操作员的经验不足、操作的程序不科学、犯罪嫌疑人个性的因素、测谎时周围的环境,都会影响测谎结论的可靠性。血型鉴定中,血型试剂的保存和有效期、操作不当造成血型试剂被污染、操作者对采血工作的熟悉程度不够等问题都会导致血型鉴定错误。更有甚者,是我们的刑事司法人员不得不注意的,就是故意进行鉴定结论造假的行为。
     正确对待科学鉴定意见,正确认识科学鉴定在刑事司法中的证明效力,才能让科学更好地为我们的刑事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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