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不足
如果消费者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后造成了人身损害,按照侵权法的理论,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损偿损失, 但是依中国的现状,侵权法在因食品安全造成损害的适用却不理想。
首先, 有时难以找到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找到加害人。由于我国的食品生产模式是分散经营,集中收购,并且食品并不完全适用于 《产品责任法》 调整, 不能首先要求经营者先承担责任。 有时食品销售经过了几次转手,出了问题难以分清是是哪个环节的责任, 找不到具体的加害人。
其次,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安全的食物被人体食用后,即使对身体有伤害,但并不一定损害全都会在短期内表现出症状,很多情况是长期食用后才表现出明显的不适。人体的复杂性以及环境、情绪、自身体质对身体健康的影响导致很难证明食用不安全食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方,如果不能证明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从我国已发生的食品安全导致的侵权案看来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单个的受害者往往很难追究肇事者的责任,总会被肇事者以种种理由推脱,只有形成了群体性事件才易认定有因果关系。
再则,难以实现赔偿结果。在因食用不安全食品而引起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即使受害者找到了具体的行为人、证明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法院也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也可能因为侵权行为人的具体经济条件的限制而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的赔偿。食用不安全食品对人身体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该食品本身的价值以及销售者从中获得的利润。拿海南毒豇豆事件为例, 如果有人因食用该毒豇豆发生重大身体损害的,受害者如何让海南那些贫穷的农民能够完全赔偿自己的损失。 即使侵权行为人是食品生产大企业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企业大意味着产品的销量大,其生产的食品如果不安全受害者人数众多,一旦出现严重安全问题即使变卖企业所有资产也不能赔偿所有受害者的损失。就像三鹿奶粉一样,很多受害的结石宝宝并没有得到足额的赔偿,而三鹿已经破产。对于很多家庭而言,如果得不到赔偿可能承担不起医治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导致的疾病的费用,无辜的忍受病痛的折磨,这岂是生命应该承受之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