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
附件3:
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
1 总 则
1.1 为规范粮食库存检查中对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的检查方法和程序,根据《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1.2 库存粮食质量的检查,主要包括质量合格率、品质宜存率以及储存年限(按收获年度计);原粮卫生的检查,主要包括库存原粮的卫生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粮食卫生标准的情况;储粮安全的检查,主要包括库存粮食是否存在发热、霉变及虫害等情况。
1.3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中,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抽查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方案,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复查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方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对商品粮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检查方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4 库存粮食质量自查。
粮食经营企业对商品粮质量的自查,由企业自行安排检验。
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对粮食质量的自查,可以采取当时扦样检验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距检查结果报送日期不超过半年的自查检验结果。
1.5 库存粮食质量复查和原粮卫生的检查。
对商品粮质量的复查和原粮卫生的检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质量的复查和原粮卫生的检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复查中应与承储企业自查的结果进行扦样检验比对,进行比对分析的样品比例自定。
1.6 库存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工作,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抽查费用,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2 工作准备
2.1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按照检验方案确定的粮食性质、品种及其扦样总数,结合被检查企业的实际库存规模和储存方式,确定每个企业的具体扦样份数。
2.2 检查人员负责组织安排扦样器、样品装具、包装箱、封条等物品。
3 扦样
3.1 扦样。
3.1.1 检查人员负责扦样工作,被检查企业应派员协助。
3.1.2 质量与储存品质检查的扦样,一般以2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即每份样品代表数量一般不超过2000吨。对于数量较大的货位,每增加2000吨增加一个检验单位,并根据仓房走向由东至西、由南至北,按检验单位编号扦样。扦样、分样按GB5491《粮食、油料检验 扦样、分样法》执行。
3.1.3 原粮卫生检查的扦样,应重点扦取异常粮堆和易发生问题部位的样品:对施用过防护剂且已超过安全间隔期的,应重点扦取距表层30~50cm处的样品,施用何种防护剂,则检验何种防护剂;检验霉变粒及真菌毒素的,应重点扦取边角、底层等部位的样品;对施药熏蒸过且已超过安全间隔期的(包括检验卫生类色泽气味的、检验重金属的),应对整个检验单位进行代表性扦样,施用何种熏蒸剂,则检验何种熏蒸剂。
储粮安全抽查的扦样,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87]商储[粮]字第7号)的要求,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单独扦样、单独存放、单独记录、单独评定。粮温需现场测定并作详细记录。
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的抽查扦样,每份样品代表数量按实际部位数量计算(按检验单位扦样的,一般以2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
3.1.4 扦样操作应严格遵循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正在熏蒸的粮食,可暂不扦样。
3.2 分样。
3.2.1 扦取的原始样品,经混合分样后形成一式三份平均样品,质量检验样品每份不少于1公斤(小麦、玉米不少于2公斤),卫生检验样品不分粮食品种每份均为1公斤。其中两份送承检机构用于检验和备用,一份由被检查企业留存。
3.2.2 备用、留存样品应在低温、干燥的环境中妥善保存,确保不生虫、不生霉、不变质、不损坏、不丢失。
3.3 封样。
平均样品须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双方确认后封样、编号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加盖被检查企业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样品封装后送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分析。
3.4 样品登记。
3.4.1 检查人员应如实填写《粮食扦样登记表底稿》(附表3-1),表中无填写内容之处以“斜杠”填充。
3.4.2 被检查企业需在《粮食扦样登记表底稿》上加盖公章,主管质量工作的负责人须在表上签字。被检查企业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填入备注栏中。
3.4.3 《粮食扦样登记表底稿》一式三份,一份留存被检查企业,一份随样品送承检机构,一份由检查人员留存备查。
3.5 样品的传送、接收和保存。
3.5.1 在被检查企业扦取的样品经封装后,送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分析。
3.5.2 承检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对样品进行检查,按照《粮食扦样登记表底稿》核对样品的数量、品种,检查样品包装是否完好、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并对检查情况如实记录。检查后,将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存入样品库。
3.5.3 承检机构应按规定程序对样品进行接收、登记、检验、保存及处理,全部过程应有详细的记录。
3.5.4 承检机构在检验工作结束后,继续保留样品2个月备查。
4 检验
4.1 根据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具体安排,在下列指标中统一选定样品的实际检验指标。
4.1.1 粮食质量指标。
稻谷:色泽气味,出糙率,整精米率,杂质,水分,互混,黄粒米,谷外糙米。
小麦:色泽气味,容重,不完善粒,杂质总量,矿物质,水分,赤霉病粒。
玉米:色泽气味,容重,杂质,水分,不完善粒总量,生霉粒。
大豆:色泽气味,纯粮率,杂质,水分,互混。
4.1.2 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稻谷:色泽气味,脂肪酸值,品尝评分值。
小麦:粘度,面筋吸水量,品尝评分值,色泽气味。
玉米:色泽气味,脂肪酸值,品尝评分值。
大豆:粗脂肪酸价,蛋白质溶解比率,色泽气味。
4.1.3 原粮卫生指标。
主要包括:色泽气味,热损伤粒,霉变粒,麦角,毒麦,曼陀罗籽及其它有毒植物的种子,黄曲霉毒素B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赭曲霉毒素A,铅,镉,汞,无机砷,氯化苦,磷化物,马拉硫磷,其它农药等项目。
4.2 样品检验应严格遵循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
4.3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抽查中,全部检验样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质量样品,约占总数的80%;一部分为卫生样品,约占总数的20%。另外,在质量样品中随机抽取10%~20%,作平行检验,如两个检验结果差异较大的,以平行检验结果为准予以修正。
质量样品、卫生样品、质量平行检验样品的检验工作,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其中,质量样品的检验工作一般由符合《办法》第四条要求的当地省级粮食检验机构承担。
4.4 对样品的检验分析工作,应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从样品到达承检机构之日起,一般不应超过15个工作日。
4.5 检验的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5 现场检查
5.1 检查人员通过询问、查看和调阅质量档案,检查企业执行粮食入(出)库质量标准、检验制度的情况。对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检验,超期储存粮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以及企业执行当地粮食销售出库卫生检验的情况,应进行重点检查,并做好现场记录,填写《粮食检验制度与检验条件现场检查情况底稿》(附表3-2)。
5.2 检查粮食储存卡片记载的粮食收获年度(入库年度)与储存年限统计表是否一致,以及储备粮是否存在超期储存的情况。做好现场记录,填写《粮食储存年限现场检查情况底稿》(附表3-3)。
5.3 检查储粮安全情况。
5.3.1 检查人员应首先查看企业的粮情检测记录,检查是否存在粮温、水分异常以及发生虫害等情况。
5.3.2 对温度、水分异常的粮堆,检查人员应进行扦样检查。对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对粮堆表层、底层、边角等易发生问题的部位进行检查。
5.3.3 对发现有粮食水分偏高、发热、霉变、生虫等情况的,检查人员应根据《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查清具体数量和危险、危害等级,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并将检查结果填入《储粮安全现场检查情况底稿》(附表3-4)。
6 检查结果的综合评价
6.1 检验结果的综合评价。
6.1.1 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按照《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国粮发〔2003〕158号)、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作出综合合格率、全项指标合格率的判定;按照《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粮发〔2000〕143号)、《稻谷和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粮发〔2004〕43号)的规定,作出对粮食储存品质的判定。地方储备粮质量检查结果的综合评价,参照中央储备粮执行。
6.1.2 商品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中央进口粮食的质量,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的规定,作出全项指标合格率的判定。
6.1.3 原粮卫生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判定。
6.1.4 粮食储存安全情况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评价。
6.2 对执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的情况,依据现场检查记录,作出概括性的评述。
6.3 根据粮食储存年限现场检查结果,对粮食储存年限分布情况进行统计。
6.4 对检验场所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和使用情况、检验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作出概括性的评述。
7 检查结果的汇总与报送
7.1 自查和复查结果的汇总报送。
对商品粮质量的自查和复查结果,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掌握,对其中有明显异常的情况应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对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自查和复查结果,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分别汇总填报《库存粮食质量自查汇总表》(汇总表六)和《库存粮食质量复查评价汇总表》(汇总表七)。对其中自查和复查结果不相符、且偏差较大的,要列出企业名称和不相符的检查项目。
7.2 抽查结果的汇总报送。根据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的抽查结果汇总形成的《粮食库存质量检查报告》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现场检查情况报告,二是检验结果报告。现场检查情况报告,由参加现场检查的联合检查组进行分析汇总和起草,并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验结果报告,由承检机构进行分析汇总和起草,并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7.2.1 现场检查情况报告,包括检查工作概况、粮食储存年限分布、储粮安全情况、粮食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综合检验能力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现场检查人员在报送现场检查情况时,应一并报送《粮食检验制度与检验条件现场检查情况底稿》(附表3-2)、《粮食储存年限现场检查情况底稿》(附表3-3)和《储粮安全现场检查情况底稿》(附表3-4)。
7.2.2 检验结果报告,包括粮食质量情况与分析、原粮卫生情况与分析,以及检验结果的综合评价。
承检机构在报送检验结果报告时,须一并报送《粮食样品汇总表》(附表3-5)、《粮食检验结果表》(附表3-6)、《粮食质量检验结果汇总表》(汇总表八)和《原粮卫生检验结果汇总表》(汇总表九)。
7.3 承检机构应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企业。被检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7.4 《粮食库存质量检查报告》,应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现场检查情况报告,一般应在现场查库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检验结果报告,一般应在样品到达承检机构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
《粮食库存质量检查报告》,应以电子版和书面报告(两份)两种形式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承检机构还应将中央储备粮和地方粮食库存的质量检验结果,分别抄送所在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8 有关问题的处理
8.1 在粮食库存质量检查的现场,如发现粮食质量与卫生异常情况或存在储粮安全重大隐患,检查人员应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告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督促检查。
8.2 经检验发现的问题,承检机构要及时报告委托检验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
9 附则
9.1 本规程引用以下国家标准、规则和办法:
9.1.1 《粮食、油料检验 扦样、分样法》(GB 5491)
9.1.2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国粮发〔2003〕158号)。
9.1.3 《稻谷》(GB 1350)
9.1.4 《小麦》(GB 1351)
9.1.5 《玉米》(GB 1353)
9.1.6 《大豆》(GB 1352)
9.1.7 《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粮发〔2000〕143号)。
9.1.8 《稻谷和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粮发〔2004〕43号)。
9.1.9 《粮食卫生标准》(GB 2715-2005)。
9.1.10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
9.1.11 《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87]商储[粮]字第7号)。
9.2 本规程引用的标准和文件如被修订,则引用修订后的新规定。
附表: 3-1 粮食扦样登记表底稿
3-2 粮食检验制度与检验条件现场检查情况底稿
3-3 粮食储存年限现场检查情况底稿
3-4 储粮安全现场检查情况底稿
3-5 粮食样品汇总表
3-6 粮食检验结果表